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缩短EB-5还款周期know-how | 移民局6·14备忘录及政策详解

更新时间:2017-06-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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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月14日,美国移民局更新了EB-5审理政策备忘录,EB-5投资人最直接相关的变化就是EB-5资金可以在持有临时绿卡两年后、而不是I-829批准后返还,因此,鉴于目前I-829的审理时间平均为2.5年左右,EB-5投资人有机会提前2-3年取回EB-5投资款。借着讨论这个EB-5备忘录的机会,我们也正好疏理一下EB-5流程的不同阶段对EB-5投资、EB-5在风险之中、EB-5就业创造等核心问题的不同要求。

 

一、【前临绿阶段】I-526递交、审理等待阶段

1. 在这个阶段,EB-5资金不必须已经完成投资,相应的,也不必须“在风险之中”和“创造就业”,但必须证明:

 

  a. 资金来源合法(“obtained through lawful means”);

 

  b. 将进行投资的承诺/保证(”commitment”)

签署认购协议并将EB-5资金打入监管银行无疑表明了这种”commitment”;

 

  c. 正在积极准备进行投资(“is a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being invested in the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”)

◆【EB-5投资指的是什么】与很多人的误解相反,EB-5投资不是指将EB-5资金投入到创造就业的项目公司JCE中,而是指将EB-5资金投资入到作为新商业企业的EB-5有限合伙NCE中;

◆ EB-5资金进入EB-5有限合伙NCE的银行监管帐户时,无疑就表明了“commitment”和“in a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being invested in the 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”;

◆ EB-5资金进入到EB-5有限合伙NCE的银行监管帐户,还不算投入到EB-5有限合伙NCE中,只能看做“准备”投入,只有从监管帐户释放到它的银行商业帐户中,才算是完成EB-5投资。

 

2. 虽然EB-5法律并不要求在这个阶段完成投资,但实际上由于I-526审理时间过长的原因,项目公司大多不可能等I-526批准后才使用EB-5资金,更不可能等到了再使用EB-5资金,因此,来自中国大陆的EB-5资金几乎100%都会在I-526递交后或批准后的某一时间点,投入到项目公司JCE中:

 

  a. 当EB-5资金由监管帐户释放到EB-5有限合伙NCE的商业帐户时,就完成了EB-5投资,并且开始了“在风险之中”。

 

  b. 此时,EB-5资金还没有进入项目公司JCE中,也就是说,还没有开始就业创造;

◆【“在风险之中”发生在哪个步骤】“在风险之中”是指EB-5资金投入到EB-5有限合伙NCE这个新商业企业、并由它来进行投资或借贷而可能产生的风险。这个风险必须存在,所以移民局不允许EB-5有限合伙或区域中心对EB-5投资人提供还款担保;

◆“在风险之中”不是指EB-5有限合伙投资或贷款给项目公司后、项目公司使用EB-5资金可能产生的风险,所以移民局允许项目公司对来自EB-5有限合伙的EB-5投资或借贷进行抵押担保;

◆  简单地说,移民局不允许采用抵押担保等方法直接控制前者的风险,但允许采用抵押担保等方法控制后者的风险,控制了后者的风险,前者的风险必然间接被控制,这是移民局的老政策,到现在并没有改变,这也是笔者一直强调产权抵押的原因。见文章兆龙移民独家深度解析:美国EB-5“在风险中”的对象是谁?《在EB-5投资中,如何辨别真正的第一顺位抵押?》

 

  c. 在项目公司JCE请款后,EB-5有限合伙向项目公司放款,资金进入项目建设中并开始了就业创造。就业创造的产生在时间上又可分为两种:

◆ 在EB-5资金进入前,项目公司使用前期资金已经创造的就业,可以分配给EB-5投资人;

◆ 在EB-5资金进入后,项目公司使用EB-5和非EB-5资金创造的就业,也分配给EB-5投资人;

 另外,在EB-5资金替换过桥资金的情况下,过桥资金创造的就业,也可以分配给EB-5投资人。替换过桥资金是移民局认可的EB-5进入方式,但有其限制条件,项目涉及过桥资金的EB-5投资人,需要额外做些功课。

 

3. 移民局政策允许的还款时间之前,项目公司可能已经将EB-5资金归还给EB-5有限合伙,EB-5资金还不能返还给EB-5投资人,从而产生EB-5资金的再投资问题。移民局6·14备忘录更新,明确了这个阶段“再投资”的相关政策:

 

  a. EB-5资金最快可以在投资人获得有条件绿卡两年后归还,在此之前只能“再投资”,不能归还;

 

  b. 再投资由EB-5有限合伙负责;

 

  c. 再投资不影响I-526的有效性,但如果发生“实质变化”,如由于原项目没有创造足够就业而造成“重新投资”或区域中心被终止等原因,则必须重新递交I-526;

 

  d. 项目公司完成EB-5所需的就业创造后,EB-5有限合伙就可以收回EB-5资金并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再投资:

 只需完成EB-5所需的就业创造,不需要完成本项目的所有就业创造,也就是说,不需要项目完工;

 【什么是合格的“就业创造”】简单地说,EB-5法律下合格的就业创造是指每周工作不少35小时、存续时间不少于两年的全职岗位。这个概念在建筑就业、经营就业、直接就业、间接就业等不同领域,有一些不同的应用规则。值得一提的是,本备忘录对建筑就业进行了专门的肯定;

 就业创造只要达到了移民法下的合格就业要求,不需要保持到I-829申请;

 

  e. 6·14备忘录要求在I-526项目文件中有明确描述再投资的条款;

 

  f. 6·14备忘录要求在I-526阶段,即使I-526已经批准,再投资应在EB-5有限合伙的已批准的经营范围内,如原建筑投资类应当再投资到建筑类项目中,或者投资到基础设施建设类的市政债券中;

 

  g. 再投资必须仍然“在风险之中”;

 

  h. 再投资不需要继续进行就业创造;

 

  i. 我们EB-5投资人更关心的是:

◆ 再投资时,所选项目需不需要经EB-5投资人全体或过半数同意,这点从实践的角度难度很大;

◆ 再投资项目是不是能够达到原投资项目的抵押担保风控力度,这点可以在I-526发行文件中加以规定,可行性较强;

◆ 谁享有再投资的收益?这点也可以在发行文件中规定,但需要国内EB-5市场的团结和共识。

 

二、【临绿阶段】获得有条件绿卡及其后两年

 

1. 美国国会在制定EB-5法律的时候,设置了一个长度两年的有条件绿卡持有期,目的在于使EB-5投资人可以在这个期间完成EB-5投资并且创造足够就业:

 

  a .移民法并不要求EB-5投资和就业创造必须在I-526审理或批准后的等待期内完成,但规定必须在获得有条件绿卡后的两年内基本完成;

 

  b. EB-5投资和就业创造的完成超过两年,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接受,6·14备忘录明确在获得有条件绿卡后3年内产生的就业创造,都是有效的;

 

  c. 对于中国大陆的EB-5投资人来说,项目方用款的需求,中国大陆的EB-5投资和就业创造几乎不可能拖延到有条件绿卡阶段;

 

2. 6·14备忘录明确:

 

  a. EB-5资金只需要在获得有条件绿卡的其后两年内,持续维持在EB-5有限合伙中,并由EB-5有限合伙进行再投资;

 

  b. 这两年内的再投资仍然必须“在风险之中”;

 

  c. 在获得有条件绿卡两年后,EB-5资金可以归还给投资人,从而在目前I-829审理时间长达2.5年的情况下,使EB-5投资人2-3年提前获得EB-5资金返还。

 

3. 获得有条件绿卡后,移民法及6·14备忘录允许“实质变化”而不影响EB-5申请的有效性,包括:

 

  a. 可以投资到EB-5有限合伙已批准的业务范围之外,但必须仍然“在风险之中”;

 

  b. 可以未按照原商业计划书投资或实质性改变原商业计划书;

 

  c. 如果原项目没有能够完成就业创造,在有条件绿卡阶段,可以投资到其他项目以完成就业创造,而不必重新递交I-526申请。

 

三、【后临绿阶段】获得有条件绿卡两年后

 

1. 在这个阶段仍然是有条件绿卡阶段,绝大多数情况下I-829已经递交,并且就业创造已经完成;

 

2. 6·14备忘录政策下,在这个阶段,EB-5资金应当已经回到EB-5投资人手中:

 

  a. 资金的返还可能受限于原有的EB-5投资人与EB-5有限合伙之间投资募集协议,或者EB-5有限合伙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借贷协议。在有不利限制的情况下,区域中心或项目方会不会去损人利己,有没有解决的方法,就需要具体项目具体分析;

 

  b.“投资/借贷若干年,并且投资/借贷的返还不得影响I-829的批准”,是一种非常科学的还款协议方式,并且可以获得6·14备忘录下提前还款的好处。

 

四、笔者认为,6·14备忘录可能只是过渡,国会EB-5改革草案中的“直接申请永久绿卡”条款是更好的解决方式,并进一步提前两年还款。不管是国会Grassley版的乡村派的EB-5改革草案,还是新出现的Cornyn版的城市派的EB-5改革草案,都包含了“直接申请永久绿卡”条款:见文章《Grassley最新版EB-5改革草案今晨出炉,涨价与绿卡名额分配解析》《绿卡名额每年增至3万个?!Cornyn版EB-5改革草案通过可能性评估》

 

1. 这一条款规定:在完成投资和就业创造两年后,EB-5投资人可以直接申请正式绿卡。按照6·14的政策,在完成投资和就业创造两年后,应当也可以返还投资款;

 

2. 这一条款实际是把获得有条件绿卡后的两年投资维持期提前到了I-526审理和等待阶段

3. 笔者相信,这一条款一定会在国会的EB-5改革中通过,不管EB-5改革中乡村派占上风,还是城市派占上风,亦或通过一个综合版。

原文链接:http://sz.zlglobal.net/usa/usayj/2017066899.html(0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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